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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集村農舍重點法條
發佈日期:2007-12-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
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
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
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
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
第6條  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新台幣二十萬元:
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
小於一比四為原則。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公尺。
前項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 (宅) 標準圖者,每戶另補助新台幣伍萬
元。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8    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
        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但離
        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
        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
        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
        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
        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
        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